A/HRC/14/19 一. 导言 人权理事会在第 12/2 号决议中表示关注,不断有报道称,一些个人和团体因 寻求或者曾经与联合国及其人权领域代表和机制合作,而遭到恐吓和报复。理事 会谴责政府和非国家行为者对这些个人和团体实施的一切恐吓和报复行为。理事 会还深表关切的是:(a) 所报道的这类报复事件非常严重,受害者的人权遭到侵 犯,包括生命权、人身自由和安全权,以及免于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 的待遇的权利,(b) 一些报道披露,有些人在试图利用联合国主持下设立的人权 和基本自由保护程序时受到阻挠。 2. 在该决议中,人权理事会请秘书长向其提交一份报告,说明特别是该决议第 1 段所述人员据称因与联合国及其人权领域代表和机制合作而遭到报复的情况。 3. 个人和团体与联合国在人权领域开展自由而安全的合作,是确保对增进和保 护人权采取有效和注重成果的方法的关键。一些文件肯定了这种合作的重要性。 4. 在《2005 年世界首脑会议成果文件》中, 各国元首和政府首脑重申了民间 社会对联合国工作的重要性。他们特别欢迎私营部门和民间社会、包括非政府组 织对促进和执行发展与人权方案作出的积极贡献,并强调它们在这些关键领域继 续同各国政府、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保持接触的重要性(第 172 段)。 5. 设立人权理事会的大会第 60/251 号决议要求理事会在人权领域与各国政府、 区域组织、国家人权机构和民间社会进行密切合作。 6. 人权理事会在确立或审查特别程序任务授权的若干决议中强调,特别程序应 与民间社会人员合作,并从一切可靠来源,包括从侵犯人权行为受害者那里获取 信息。受害者及其家属、证人、人权维护者和民间社会成员能否在不用担心打击 报复的情况下向特别程序任务负责人表达关切,这对任务负责人能否履行其各自 的任务至关重要。因此,如人权理事会任务负责人的职权范围一样,人权委员会 特别报告员/代表实况调查团的职权范围(E/CN.4/1998/45, 附录五)规定,各国政 府应向特别程序保证,“与特别报告员/代表进行与其任务有关的联系的官员或 个人不会因此而受到威胁、骚扰或惩罚或成为司法诉讼的对象”。 7. 人权理事会在第 5/1 号决议中确定普遍定期审议的运作方式时还指出,该机 制应根据大会第 60/251 号决议、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 1996/31 号决议和人权理事 会在这方面可能作出的任何决定,确保包括非政府组织和国家人权机构在内的所 有相关利益攸关方的参与。人权理事会还指出,普遍定期审议的目标之一是鼓励 与理事会、其他人权机构和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人权高专办)进行充 分合作与联系。普遍定期审议的文件应包括由其他相关利益攸关方提交、供理事 会在审议工作中考虑的可信和可靠的补充资料。 1. 1 1 4 大会第 60/1 号决议。 GE.10-13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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